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73********,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婺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街道**街**号。200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乙、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92********,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开平市,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号。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去至广州市越某某**路**酒吧门前附近伺机作案,乘被害人王某乙醉酒熟睡之机,先由被告人王某甲动手盗走被害人王某乙身上的IPHONE7 PLUS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6元),再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盗走被害人王某乙身上的索尼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78元),二人得手后先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1日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去至广州市天河区**路**区**酒吧内,乘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沙发上的iPhone XS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7元)盗走,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越某某**路**号对出小公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在其身上缴获1部IPHONE XS移动电话,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乙等2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是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光盘9张。
3、缴获的SIM卡1张,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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