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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黄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性别: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性别: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蒙阴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性别: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2********,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六千元;201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李某乙被诈骗的事实

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某乙已清偿完他人债务的情况下,向李虚构仍需归还钱款事实。

2013年1月9日,李某乙为交付黄某某上述钱款,经被告人孟某某居间介绍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王某乙以行规为由欺骗李某乙签订30万元的虚高借条,并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李某乙借款担保人。同日,李某乙收到王某乙转账30万元后,转账4.5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用于归还上述所谓借款,取现20余万元交付给王某乙,剩余钱款转账至被告人孟某某账户。

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依据上述公证文书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乙归还30万元借款。2016年8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害人李某乙名下位于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房产由姜某某以竞拍方式购得。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上述公证被撤销。2019年10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裁定姜某某将涉案房屋于法定期限内过户回转至李某乙及共有人王某己名下。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李某乙4.5万元并获得谅解。

(二)关于刘某某被诈骗的事实

2012年10月,被害人刘某某经被告人孟某某介绍向王某丁、王某戊(均另案处理)借款。同年10月8日,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55万元至王某丁账户。王某戊等人以行规为由欺骗刘某某签订154万元的虚高借条,并至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被告人王某甲亦作为刘某某借款担保人。同年10月11日,刘某某收到王某丁转账154万元后,按照王某戊、王某丁等人的要求转账100余万元至被告人孟某某账户,孟收到后全额转账至指定账户。至此,刘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40余万元。

2012年12月,王某丁凭借上述公证文书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某某归还154万元借款。2014年1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刘某某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以抵价形式交付给王某丁。后被告人王某甲入住涉案房屋内。2015年3月,上述公证被撤销。2016年3月,法院裁定上述房屋回转至刘某某及共有人名下。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同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孟某某被民警从服刑场所提解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转账凭条、公证文书等,证实2012年12月底,在其与他人之间债务已经了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虚构仍需归还欠款的事实。2013年1月,其为归还该钱款,经被告人孟某某居间介绍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并被王某乙以行规为由欺骗签订30万元的虚高借条,并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其收到王某乙转账30万元后,转账4.5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用于归还上述所谓借款,取现20余万元交付给王某乙,剩余钱款转账至被告人孟某某账户。后被告人王某乙依据上述借款公证文书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其归还30万元借款。后其名下位于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房产经法院被姜某某以竞拍方式购得。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上述公证文书被撤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公证文书等,证实2012年10月,其经被告人孟某某介绍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借款。王某戊、王某甲等以行规为由欺骗其签订154万元的虚高借条,并至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王某甲作为其借款担保人。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账户转账155万元至王某丁账户。同年10月11日,王某丁转账154万元至其账户。其收到后按照王某丁的要求转账100余万元至被告人孟某某账户,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0余万元。2012年12月,王某丁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其归还154万元借款。后其名下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经法院裁定以抵价形式交付给王某丁。2015年3月,涉案公证文书被撤销。2016年3月,上述房屋被恢复登记至其和共有人名下。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李某乙与他人之间债务已了结,被告人黄某某向李某乙虚构仍需归还钱款的事实。李某乙为归还该钱款,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并被骗签订30万元的虚高借条和办理公证。李某乙收到王某乙转账30万元后,转账4.5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用于归还上述所谓借款,取现20余万元交付给王某乙,剩余钱款交付给中介。后被告人王某乙依据上述借款公证文书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乙归还30万元借款。后李某乙名下位于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房产被姜某某以竞拍方式购得。

4、证人管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撤销公证决定书等,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依据公证文书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乙归还30万元借款。2016年8月,李某乙名下涉案房产经法院裁定被姜某某购得。2019年4月,王某乙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乙归还30万元借款,后被驳回起诉。2019年10月,法院裁定姜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将房屋产权回转至李某乙、王某己名下。

5、执行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实2012年12月,王某丁依据公证文书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某某归还154万元借款。2014年1月,刘某某名下位于本市**路**弄**号**室**路**弄**号**室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以抵价形式交付给王某丁。2016年3月,经法院裁定上述涉案房产回转至刘某某和共有人名下。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李某乙4.5万元并获得谅解。

7、证人潘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前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欣慰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乙、孟某某、黄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及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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