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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周某甲诈骗、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8〕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里**村**组**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1、2017年6月6日,被害人朱某甲到杭州市萧山区**广场**室的****公司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借款5000元,除去利息、手续费、GPS等费用,被害人朱某甲实得4500元,并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出具10000元的借条,2017年8月6日,被害人朱某甲到他人处借款,其中57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债务。

之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明知被害人朱某甲无力支付借款,仍多次借给被害人朱某甲钱款用于平账或介绍被害人朱某甲到他人处借款,被害人朱某甲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处累计借款实得人民币200000元左右。2017年11月9日,经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朱某甲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园**幢**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向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借款,其中4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的债务。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从被害人朱某甲处骗得人民币200000元。

2、2017年6月19日,被害人陈某甲到杭州****公司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借款3万元,除去利息、上门费、押金等费用,被害人陈某甲实得1.9万元,并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害人陈某甲未还款,7月至10月,被告人章某某等人多次到陈某甲家向陈某甲家属讨要6万元债务。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诉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令陈某甲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月25日,被害人陈某甲的姐姐陈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章某某等人协商,代陈某甲归还2.4万元了结债务。10月26日,因被告人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109民初15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王某甲撤诉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7月6日,经金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甲介绍,被害人钟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广场**室的****公司以车辆作担保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借款10000元,除去利息、手续费、GPS、保证金等费用,被害人钟某某实得6500元,并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出具20000元的借条。2017年7月底,金某某、被告人周某甲介绍,被害人钟某某再次到杭州市萧山区**广场**楼的****公司以车辆作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借款30000元,除去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并归还前期的借款10000元,被害人钟某某实得13000元,被害人钟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出具60000元的借条,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后被害人钟某某从他人处借款归还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37500元。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向被告人周某甲支付介绍费。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从被害人钟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明细,借条,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书,起诉状,视频截图,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朱某乙、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周某甲、同案人方某某、曹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朱某甲、证人陈某乙、朱某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询问录音。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7年12月14日,被害人董某某到杭州****公司以车辆作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上门费、保证金、车辆定位费等费用,被害人董某某实得15500元,并向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害人董某某支付利息共计7600元。2018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一方以被害人董某某未支付利息肆意认定违约,将车牌号为沪C83****的轿车开走向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家属索要3000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从被害人董某某处索得23800元,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1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借款人告知书,委托书,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证人周某丙的辨认笔录。

认定其它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司注册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刘某某、吕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周某甲、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吕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周某甲等人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二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部分诈骗罪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在部分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宗6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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