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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50627199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50627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与王某乙、刘某某、戴某某、王某丙、韩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某某KTV三楼喝酒。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三楼电梯口与林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便去包厢喊来戴某某、王某丙帮忙打架,王某乙先动手殴打林某某,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一起殴打林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双方发生互殴,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见对方还手便再次去包厢喊来被告人韩某甲及刘某某、韩某乙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等人再次动手殴打戴某某等人,王某乙及王某丙、刘某某、韩某乙、戴某某用拳头及玻璃啤酒瓶、灭火器殴打林某某头部等处,后被旁人劝开。随后,吴某某、林某某先行离开,戴某某则被韩某乙拉回现场,后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乙误以为韩某乙头部的伤是戴某某造成的,被告人韩某甲便对戴某某拳打脚踢,王某丙持灭火器对戴某某进行喷射、殴打,王某乙见状也对戴某某拳打脚踢,并持一铁质畚斗殴打戴某某,畚斗被打坏后,王某丙继续捡起坏掉的畚斗柄殴打戴某某,王某乙则再次去拿了几个玻璃啤酒瓶砸戴某某,致戴某某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损伤情况为:头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球结膜下出血,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轻度半脱位,左肩峰微小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d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某损伤情况为:头部头皮裂创,右手、右下肢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韩某甲于2019年7月5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简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丙、戴某某、韩某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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