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0********,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籍贯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大连市**区星海广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于2018年7月27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26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12月21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9********,初中文化程度,**,籍贯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于2018年7月27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6日,因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被大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窝藏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81********,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籍贯黑龙江省木兰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屯,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窝藏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女,198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3********,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籍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窝藏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赵某甲、王某丙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2月13日移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补查重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于2019年6月1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徐某甲抓获,后又陆续将徐某已、徐某丁抓获,徐某丙(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开始察觉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遂不再使用手机,并逃至辽宁省庄河市。徐某丙到达庄河后联系被告人鞠某某,让鞠某某跟随为其开车,同时为防止公安机关抓捕,其又要求鞠某某在跟随期间不再使用手机,其二人在刘某甲(系徐某丙配偶亲属)位于庄河市**小区**的房屋内居住,在二人居住期间,由刘某甲负责给其二人送饭。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王某丙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小区内租赁一套房屋,王某丙通过中介公司在**小区其住处的楼上租赁一套房屋,王某甲又指使王某丙为徐某丙购买日常用品。数日后,徐某丙及鞠某某从庄河离开到达王某丙租赁的房屋居住,徐某丙从王某丙手中拿走房屋钥匙,并告知王某丙为其打探公司相关消息,在此居住期间王某丙曾为其送饭。
2018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徐某丙、王某甲来到王某戊(系王某甲二姐)庄河家中,在此居住期间,徐某丙让王某甲委托王某戊到辽宁省丹东市购买房屋,王某甲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某戊。王某戊在鞠某某的陪同下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丹东梦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丹东市**区**街**号**单元**室的房屋,购买该房屋后徐某丙带领鞠某某曾在此房屋内居住。后徐某丙、鞠某某先后在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宽甸县)、大连市普兰店区躲藏。
2018年6月13日,徐某丙、鞠某某、王某甲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小区门前一处饭店内会面,王某丙及被告人赵某甲先后赶至饭店。在聊天过程中,徐某丙提出要到赵某甲黑龙江老家,让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一起陪同。当日,徐某丙、鞠某某居住在王某丙租赁的**房屋内。出发前,徐某丙让王某甲借一辆商务车,王某甲遂从其弟弟王兴财处借一台别克商务车,同时王某甲按照徐某丙的要求购买一部老式诺基亚手机及数张非实名制电话卡。徐某丙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要求王某甲、鞠某某、王某丙不再使用手机。2018年6月14日,徐某丙、鞠某某驾车先赶至庄河市青堆镇,王某甲在接到王某丙、赵某甲后与徐某丙、鞠某某在此处汇合,后该五人前往辽宁省丹东市,在到达丹东后,徐某丙给赵某甲20,000.00元现金,让赵某甲乘车先返回黑龙江老家租赁好房屋,要求赵某甲不能使用其本人身份证件,并约定于2018年6月19日在哈尔滨香格里拉大酒店汇合。赵某甲离开后,徐某丙、王某甲、鞠某某、王某丙前往丹东市宽甸县,在此前刘某乙为徐某丙租赁的房屋内停留数日。
赵某甲返回黑龙江哈尔滨市木兰县家中后,使用其父亲赵某乙的身份证在木兰县**小区内租赁二套房屋。2018年6月19日,徐某丙、王某甲、鞠某某、王某丙在哈尔滨市香格里拉大酒店与赵某甲会面,后五人到达赵某甲在木兰县租赁的房屋。2018年6月22日,徐某丙等五人在前往赵某甲父母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丹东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机动车档案资料、车辆照片及相关手续、租房协议书2份、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情况说明、手机、电话卡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王某戊、刘某乙、董某某、郭某某、于某某、万某某、尹某某、刘某丙、刘某甲、赵某乙、范某某、刘某丁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赵某甲、王某丙供述;4.勘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赵某甲、王某丙结伙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赵某甲、王某丙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健
代理检察员:崔晓奇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丙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鞠某某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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