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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陶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200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经共同策划后,到福清市**街道**村一民房楼下盗走一辆黑色电动车(无法估价),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留下自用。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经共同策划后,到福清市**街道**食品厂附近,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该车留下自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7元。

3、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经共同策划后,到福清市**路**处,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二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至莆田市一摩托车店,所得赃款平分。

4、2020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经共同策划后,到福清市**街道**电子厂北门两轮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吉祥豹牌电动车。后二人将该车停放在石竹街道**村**饭店门口二轮停车处。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处扣押到未卖出的三辆电动车,其中两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三辆;

2.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检察官助理:刘晨雨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陶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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