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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 41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银川市兴庆区**经销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花园**室。2020年2月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5********,汉族,文盲,系银川市兴庆区**经销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20年2月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5日,银川市兴庆区**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注册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系王某甲母亲)负责经营。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后,遂联系他人寻找货源,欲购进销售盈利。后二被告人购进劣质仿冒“3M9001”口罩4000只,售出3834只,销售金额达6.901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购进大量劣质仿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金额达2.0082万元,同时,购进1000只“KN95”口罩,销售金额达0.92万元。

同年2月3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接他人举报,遂前往**经销部及被告人陈某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家中等处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扣押“KN95”口罩540只,“3M9001”口罩166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55200只。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押的“KN95”口罩、“3M9001”口罩、“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货值分别计10800元、2988元、44160元。经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3M9001”口罩、“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NaCl颗粒物过滤效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KN95”口罩呼气阀气密性不符合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罩;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达15.6242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湘宁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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