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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4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宁波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海县颜公河两侧景观道路及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受陈某乙(已判刑)的指使,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无故多次采用拦截工程施工车辆、殴打施工人员葛某某等方式阻碍工程施工,迫使宁波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邱某某交出10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岗位人员备案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童某某、陈某丙、王某乙、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等人结伙,多次采用滋扰等手段阻止工程施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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