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住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戳号:瘸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2006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梁日明因涉嫌赌博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3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多次窜到阳山县黎埠镇、青莲镇等地,使用剪线钳、脚扣窃取中国电信的通电电缆,其中王某甲盗窃金额达人民币20250元,陈某某盗窃金额达人民币16155元、林某某盗窃金额达人民币15704元、梁某某盗窃金额达人民币96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R2****江铃牌货车乘载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共两次分别窜到阳山县黎埠镇高速出口左转五百米一公路边、一公里公路边,使用剪线钳、脚扣盗窃中国电信的通电电缆共1240米。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5930元。
2、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R2****江铃牌货车乘载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窜到阳山县青莲镇高峰水头山路段,使用剪线钳、脚扣盗窃中国电信的通电电缆620米。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690元。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现场提取到的烟蒂1、2和陈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56x1019。
3、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挂CS****宝骏牌小轿车乘载陈某某,窜到阳山县青莲镇均安村委会路段、贵龙村路段,使用剪线钳、脚扣盗窃中国电信的通电电缆704米。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089元。
4、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挂CS****宝骏牌小轿车乘载陈某某,窜到阳山县青莲镇均安村委会路段,使用剪线钳、脚扣盗窃中国电信的通电电缆252米。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457元。
5、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挂CS****宝骏牌小轿车乘载林某某,窜到阳山县青莲镇均安村委会七星村路段,使用剪线钳、脚扣盗窃中国电信的通电电缆900米。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095元。
6、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R2****江铃牌货车乘载陈某某、林某某,窜到阳山县青莲镇均安村委会大围村路段,使用剪线钳、脚扣盗窃中国电信的通电电缆516.5米,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小货车内提取到剪线钳2把、脚扣1双、通电电缆5捆。后该电缆于2019年5月6日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989元。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现场提取到的烟蒂2和林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6.46x1029;现场提取到的烟蒂4、小货车后排右侧脚踏处的烟蒂以及后排中间座位前面置物处左手手套上的可疑斑迹和陈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5.23x1026;现场064号电线杆东侧地上提取到的烟蒂和王某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3.27x1025。
2019年4月11日,民警提取到挂CS****宝骏牌小轿车1辆并依法扣押在案。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元(暂扣于阳山县公安局账户),王某甲、陈某某、林某某对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482.65元,并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线钳、脚扣、电线电缆、挂CS****宝骏牌小轿车、粤R2****江铃牌货车;
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欧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8.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伙同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对陈某某、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土香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4份。
4.量刑建议书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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