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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某等五人非法拘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公刑诉〔2017〕19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号。2009年12月31日因诈骗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0月23日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隋某甲、隋某乙、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隋某甲、隋某乙、尚某某至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南路,先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王某甲位于林家滩商业街的办公室、五莲县潮河镇,并于当晚将杨某某带至林家滩商业街一宾馆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再次将杨某某带至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林家滩商业街王某甲办公室内,直至6月19日20时许,杨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0小时。

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隋某甲、隋某乙、尚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与昭阳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隋某甲、隋某乙、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隋某甲、隋某乙、尚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雪

2017年8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县**镇**村**号,被告人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县**镇**村**号,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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