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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陈某某抢夺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7********,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乡**管理区**队**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7********,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农场**队**幢**号,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抢夺罪,数罪并罚,于2015年4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陵水县椰林镇陵文路A+宝贝孕婴站前方路面处,趁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头下方的挎包抢走。被抢走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二、2020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陵水县椰林镇建设路益禾堂奶茶店门口前公路处,趁驾驶共享电动车的被害人符某某不备,将符某某放置在共享电动车车筐内的挎包抢走。被抢走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陵水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王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涉案车辆经过道路卡口的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犁云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审查起诉卷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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