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8********,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8********,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陈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某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王某丙、李某甲、陈某丁在普安县**镇“万州烤鱼”饮酒。期间,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用手机进行QQ聊天时,因言语发生争执,并相互邀约到普安县**镇**口(小地名)斗殴。随后王某甲从其家中将一把开山刀及一根棒球棒放入贵E****8号面包车,并电话邀约李某乙前去斗殴,李某乙随即邀约与其在一起的王某丁,后王某甲驾驶该面包车载着李某乙、王某丁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途径**镇**宾馆时,遇到被告人余某乙,王某甲遂邀约余某乙一同前去斗殴,随后,王某甲驾驶该面包车载着余某乙、李某乙、王某丁赶往约定的斗殴地点。
普某甲在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邀约在一起的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丁、李某甲一同前去斗殴。后普某甲、陈某甲、王某丙在前,陈某丁、李某甲在后,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当普某甲、陈某甲、王某丙行至**镇廉租房处时,陈某甲回家将一把自制的带把的铁片带在身上,在途径**镇**宾馆处时,普某甲在该宾馆门口拿了一把洋铲。当双方到达约定现场后,王某甲持开山刀、余某乙持棒球棒下车,李某乙、王某丁跟着下车。下车后,王某甲通过询问获知谁是普某甲后,手持开山刀冲上去对普某甲实施殴打,普某甲手持洋铲还击,随即,陈某甲持自制的铁片、余某甲持棒球棒参与斗殴,斗殴中,王某甲的胸部、头部等部位被打伤,余某甲的右手环指、小指被砍伤,陈某丙的面部被砍伤。余某甲手指被砍伤后喊叫,双方分别逃离现场。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右手环指轻微撕脱性骨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右小指指骨中节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陈某甲右下颌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甲、陈某丙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余某甲被公安民警从普安县拘留所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其中余某甲、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王某甲、陈某丙、普某甲(监护人普某乙)与余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及普某甲的监护人普某乙赔偿余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陈某丙受伤住院适宜自行解决。后余某甲出具谅解书,对陈某丙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开山刀、棒球棒、自制铁片等;2: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包括证人普某甲、李某乙、王某丁、陈某丁、李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被告人普某甲、余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普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发生言语争执后,逞强耍横而分别纠集众人结伙斗殴,其中王某甲准备了作案工具,邀约余某甲等人参与持械斗殴;普某甲邀约陈某丙等人参与持械斗殴,公然藐视法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陈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江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陈某丙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