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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陆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1241973********,汉族,半文盲,宁夏中宁县人。现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中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4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4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200元。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多次租乘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宁E****0号海马牌轿车到红寺堡区、中宁县人群集中的地方,以女性为主要作案目标,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11部,价值1119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宁E****0的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下车后分别寻找作案目标,陆某某在红寺堡镇汽车站斜对面的梁子二元店门口扒窃被害人王某乙衣服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粉色vivo牌X86型手机。

2.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宁E****0的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下车步行至红寺堡镇罗山商城东门附近的一家儿童服装店内,二人相互配合扒窃杨某甲衣服外侧口袋内一部红色OPPO牌A1型手机。

3.2018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宁E****0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下车步行至红寺堡镇博大购物中心广场分别寻找作案目标,王某甲在博大购物中心广场扒窃王某乙衣服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型手机,在王某甲转身离开时被王某乙发现并要回手机。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1元。

4.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宁E****0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在罗山商城东门附近扒窃赵某某衣服外侧口袋内一部红色OPPO牌R11S型手机。

5.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宁E****0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在红寺堡镇罗山商城南门附近扒窃李某某衣服外侧口袋内一部蓝色vivo牌Y85型手机。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68元。

6.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宁E****0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在博大购物中心正门口扒窃杨某乙衣服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R11S型手机。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40元。

7.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宁E****0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在红寺堡镇罗山商城扒窃任某某衣服外侧口袋内一部红色OPPO牌R15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2548元。

8.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宁E****0的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下车步行至红寺堡镇罗山南路263号顺航vivo手机通讯店门口,二人相互配合扒窃马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玫红色vivo牌X23型手机和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X6A型手机。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X23型手机价值3498元。

9.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宁E****0海马牌轿车到中宁县大战场镇市场,陆某某、王某甲在天天快递对面德成糕点店门口扒窃田某某衣服外侧口袋内一部白色vivo牌V3MaxA型手机。

10.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某驾驶宁E****0的海马牌轿车从中宁县出发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寺堡宾馆后院停车场,陆某某、王某甲在博大购物中心广场家乐超市门口扒窃妥某某衣服外侧口袋内一部红色华为牌荣耀畅玩7C型手机。后二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到寺堡镇综合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红色华为牌7C型手机价值1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盗窃手机11部,价值1119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生鹏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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