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2018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阮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阮某甲分三次给袁某某提供借款7万元,在扣除“利息”“调查费”“介绍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37600元,借款时与袁某某打下14万元的借条,后袁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王某甲和阮某甲商量后于2018年1月3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袁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同年4月3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袁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
2、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给金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在扣除“利息”“调查费”“介绍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43400元,借款时与金某某打下15万元的借条,后该金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月3月21日叫其朋友王某乙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同年3月2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立案,4月2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乙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作手册一本;2.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截图、民事起诉状及判决裁定书、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乙、叶某某、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阮某甲在借贷中设置名目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并以之提起诉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阮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韬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36********)、阮某甲(153********)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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