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县**镇**庄**号,暂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闻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市**坊乡**楼村**庄**组,暂住**镇**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4********,汉族,大专文化,KTV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村**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因疾病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同年4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步行街**排挡旁,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闻某某、张某某遂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后被同伴劝开。至0时36分许,在巡逻辅警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与王某乙、江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又对王某乙、江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江某某面部、颈部划伤,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乙、江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及先后被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拳打脚踢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鲍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先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江某某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涉案地点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中显示被告人闻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先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江某某的情况。
5.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江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宁栖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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