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1502211983********,汉族,大学本科,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后号牌的蒙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安全设施不全、逾期未年检、超载(核载:34000kg,实载:131480kg)、擅自改装的蒙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固阳县公益民铁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211线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王某乙醉酒(经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1)后驾驶蒙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经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高于88.11km/h),两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交管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闫某甲在2019年7月至案发期间,在明知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情况下,仍指使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拉运超载货物,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包头市交管支队固阳县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2)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
(3)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尸体检验照片);
(8)称重记录、名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
(9)包头市公安局赛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王某丙、高某某、闫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靳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附照片)。
5.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2)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车速计算鉴定书;
(3)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超载、擅自改装、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做为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明知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情况下,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之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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