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0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2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7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潘某甲、赵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钱某甲,纠集参赌人员赵某乙、潘某乙、缪某某、胡某某、俞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宿舍楼**单元**室内以“罗松”方式进行赌博5场,王某甲和钱某甲负责抽头,非法获利共计1.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潘某甲、赵某甲受纠集参与放资4场,该4场赌博中非法获利共计1.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潘某甲、赵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潘某乙、缪某某、胡某某、俞某某、王某乙、钱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潘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潘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潘某甲、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潘某甲、赵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潘某甲、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丹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钱某甲、潘某甲、赵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4册(卷内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具结书4
份
4、随案移送人民币30000元、手机4部(手机存放于萧山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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