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郭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范县,住河南省范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郭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83********,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郭某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以下简称“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或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以“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被告人王某甲任老总职务,被告人郭某甲任老总职务,被告人郭某乙任老总职务,被告人郭某丙任大总管职务,被告人王某乙任能力总管职务。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静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