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B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利用郭某甲、陈某甲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及借用自己亲戚朋友等为贷款人、担保人,以借名贷款形式挪用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6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022.72万元左右,至今未还。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向温岭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向温岭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到案后均如实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移送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取款凭证、银行对账信息、贷款归还情况、人员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江某某、林某甲、梁某某、郭某乙、陈某丁、林某乙、黎某某、朱某某、包某某、郭某丙、黄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陈某戊、王某乙、陈某己、应某某、潘某某、王某丙、某某甲、方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银行流水电子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卷,提讯证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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