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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郝某某等8人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镇**村**号,住山东省**市**区**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镇**村**号,住山东省**市**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市**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镇**号,住山东省**市**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镇**村**号, 住山东省**市**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市**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市**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租用山东省**市**区**号楼**室、**城**号楼**室,先后雇佣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上招聘等方式招聘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徐某某、王某丙、席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销售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手机、电脑、路由器等作案工具,事先在手机上安装并注册好好探探、微信软件,与被告人郝某某指导销售人员在探探上通过虚假身份、虚假定位诱导被害人加销售人员微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徐某某、王某丙、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后,利用被害人想交友、见面等心理,发送“我淘我爱”、“时光小铺”、“changya”微信小程序上拼单链接,骗取被害人拼单购买;在与被害人关系熟络之后,编造男女朋友见面互送礼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购买上述小程序内的手表、项链、化妆品等价实不符的商品。被告人郝某某除负责招聘、指导销售人员外,还负责部分进货、统计销售单、售后等工作。通过上述方法共诈骗被害人200余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 815 641.5元。

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6 774.0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 501元;被告人王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1 934.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9 10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 081元;被告人王某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 062.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 831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 252.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 486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席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 539.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 300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山东省**市**区**号楼地下车库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郝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席某某在**城**号楼**室被民警抓获。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 117 0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手表等;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脑硬盘、百度网盘等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席某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竹蔚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定海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69张。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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