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29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号**幢**室,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室。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靖安县**乡**村**自然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室。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伙同舒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室租住处,先后购买了手机号码、身份证、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等“四件套”及“蚂蚁借呗”APP作为诈骗工具,以发放贷款为名引诱被害人下载“蚂蚁借呗”APP,进而在该APP内以收取会员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王某乙、韩某某、彭某某、聂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996元,具体是:
1、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以收取会员费名义,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99元;
2、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分别以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名义,骗得被害人韩某某共计人民币1499元;
3、2019年8月27日至2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郑某某分别以收取会员费、保证金名义,骗得被害人彭某某共计人民币1899元;
4、2019年8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分别以收取信息服务费、信息更改费、信息查询费及解冻费名义,骗得被害人聂某某共计人民币2899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刘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韩某某、彭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及同案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人民币6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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