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室。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叁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先后多次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马兰村、晁湖村等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他人毛豆、电子秤、玉米、包菜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马兰村盛某某田地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盛某某放在田地里的1台电子秤及约60斤毛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约290余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晁湖村田地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某某种植的菜花约30斤,窃得左某某种植的包菜约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约60元。
3.2019年10月15日晚上,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马兰村田地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刘某某种植的甜玉米约300斤,窃得刘某某及朱某某种植的萝卜合计约4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约890余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在检察机关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子秤(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