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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因日常相处中对同事付某某言行心存不满,经商议后决定一起“教训”付某某。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带路,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纠集的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赵某某一同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东屋弄23号付某某租房附近,赵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付某某确定付某某租房位置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踹门进入屋内,持啤酒瓶、热水瓶等对付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外伤致颅内出血,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各赔偿付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材料、伤势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积宇

检察官助理:谢汶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318304****);被告人郑某某现在河南省民权县**路***苑住房候审(联系电话:1665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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