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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邹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2********,大专文化,江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花园**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5********,大专文化,江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花园**号**幢**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2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3次指使其妻子即被告人邹某某伪造苏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开发有限公司、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后被告人邹某某分别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委托**印章网店伪造了上述3枚印章。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将伪造的苏州**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用于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用于提交公司注册审核;将伪造的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用于变更该公司会计登记资料。

2018 年12 月19 日,被告人王某甲为赚取客户注册公司营业执照费用,与办假证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并提供盖有“苏州市吴中分局**派出所”印章的复印件材料,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委托王某乙伪造了“苏州市吴中分局**派出所”印章1枚,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该印章用于门牌号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用于提交网上公司注册审核。

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印章(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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