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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邵某乙等盗窃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坑**号**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弄**号**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垟**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家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建有,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别名汪伟,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排**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洪建有、汪某甲、吴某甲、叶某甲、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王某甲、邵某乙共同盗窃及各自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竹垟乡**村**祠堂,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将6个青瓷香炉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六个青瓷香炉无法认定。

2、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城北乡村头**村**号被害人梅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1个小竹篮和10个青瓷碗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道太乡**村**号被害人张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5个青瓷小酒杯和5个青瓷碗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

4、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遂昌县龙洋乡**村**号被害人程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10个青瓷碗和1个小竹篮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

5、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竹垟乡局下村**自然村,趁四周无人之际,先后爬窗进入**号被害人张某乙户、15号廖某甲户、20号叶某乙户,并将张某乙户内的1个青瓷香炉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青瓷香炉价值人民币20元。

6、2019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竹垟乡**村**号被害人钱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10斤蜂蜜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十斤蜂蜜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宝溪乡**村**号被害人胡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宝溪乡高山村**自然村**号被害人王某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随后,两人至同村1号王某丁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1个小竹篮、1个青瓷鸭子和10个青瓷小酒杯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

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宝溪乡**村**号被害人陈某乙户、90号被害人陈某丙,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5个青瓷碗、5个青瓷小酒杯和1个青瓷罐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10、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至龙泉市小梅镇**村**号被害人陈某丁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1本宗谱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11、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至龙泉市竹垟乡**村**号被害人杨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5张民国纸币盗走。经龙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5张民国纸币价值人民币50元。

12、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至龙泉市小梅镇**村**号被害人叶某丁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二、王某甲、洪建有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洪建有至龙泉市西街街道蓁部村**自然村**号被害人季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4个青瓷小酒杯、4个青瓷花罐、2个毛主席徽章和1个铜壶盗走。随后,两人至同村20号被害人周某子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将10个青瓷碗和1个青瓷花瓶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洪建有至龙泉市城北乡**村**号被害人赖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将2个青瓷香炉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青瓷香炉价值人民币40元。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洪建有至龙泉市城北乡**村**坑**号被害人刘某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将1个铜铃铛和100元现金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铜铃铛价值无法认定。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洪建有至龙泉市小梅镇**坑**号黄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该户人家室内,将10个铜钱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0个铜钱共价值人民币500元

三、王某甲、曾某甲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至龙泉市兰巨乡**村被害人蒋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00元。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至龙泉市兰巨乡豫章村**村**号被害人雷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700元人民币、1个银元和1个毛主席陶瓷像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5元。

3、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至龙泉市道太乡**村**号被害人季某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50元;

4、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至龙泉市岩樟乡**村**号被害人季某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随后,两人至同村**号被害人项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将1个青瓷茶壶盗走。经龙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青瓷茶壶价值价值人民币10元。

5、201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至龙泉市城北乡**村**号被害人方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将1个青瓷牡丹瓶盗走。随后,两人至同村**号被害人李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

经龙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青瓷牡丹瓶价值50元。

6、201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至龙泉市岩樟乡**村,趁四周无人之际,先后撬门进入**号被害人季某丁户、**号被害人季某戊户、**号被害人季某庚户,将29.19元人民币、3本族谱、2个青瓷鼎、1个石柱墩、1个竹篮子、12份古籍、1个砚台、1个白色水壶、1个手表、2个耳环、1个石舂、2个锡水壶、9个青瓷小杯子、1个烟灰缸、1个青瓷灯座、1张毛泽东像盗走。在返途路上,王某甲、曾某甲被何坑村村民发现,后趁村民不注意逃跑,并将两辆作案摩托车以及偷来的物品丢弃在现场。经过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87元。

四、邵某乙、汪某甲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汪某甲至龙泉市岩樟乡**村**号被害人袁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1条杀猪凳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杀猪凳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汪某甲至龙泉市岩樟乡**村**号被害人项某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两个石制猪槽盗走;随后,两人至同村**号被害人项某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1个石制猪槽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两个石制猪槽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汪某甲至龙泉市岩樟乡**村**号被害人季某己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4个青瓷碗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四个青瓷碗价值12元。

4、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汪某甲至龙泉市龙南乡**村**湾**号被害人王某戊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5个青瓷碗和5个青瓷盆子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个青瓷碗和五个青瓷盆子共价值人民币15元。

5、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汪某甲至龙泉市龙南乡**村**坑**号被害人周某乙,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后5顶小孩八卦帽和2块小孩围脖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元。

6、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汪某甲至龙泉市龙南乡**村**湾**号被害人周某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2个青瓷碗和1个铜壶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个青瓷碗和1个铜壶共价值人民币106元。

7、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伙、汪某甲至遂昌县龙洋乡**村**号被害人廖某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后1个铜铃铛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铃铛价值人民币30元。

8、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汪某甲至遂昌县龙洋乡**村**号被害人杨某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后4本古书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本古书价值人民币30元。

9、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乙、汪某甲至福建省浦城县**村**口被害人蒋某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放置在屋内的1个石磨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石磨价值人民币500元。

五、洪建有、吴某甲、叶某甲共同盗窃及洪建有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建有、吴某甲、叶某甲至遂昌县拓岱口乡**村**里**号被害人张某己,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室内,将1个石臼和2个陶瓷罐盗走;同日,三人至江山市张家村乡**村**坑**号被受害人刘某丁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10个铜钱、5个青瓷小酒杯和1个网兜盗走;随后,三人又至江山市双溪乡**村**号被害人厉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10张契约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3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建有、吴某甲至福建省松溪县源头村桐畲自然村,趁四周无人之际,先后撬门进入桐畲**号被害人周某戊户、桐畲**号及**号被害人周某己户,并在周某己户将1捆道教用品和7本宗谱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甲伙同汤某甲(已行政处罚)至龙泉市住龙镇**村**自然村**号被害人杨某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160张契约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60张契约共计价值人民币1272元。

六、吴某甲、叶某甲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至龙泉市安仁镇**村**号被害人吴某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3个青瓷小酒杯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3个青瓷小酒杯无法认定。

2、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至福建省松溪县源头村桐畲自然村,趁四周无人之际,先后撬门进入桐畲**号被害人周某壬户、桐畲**号被害人吕某甲户、桐畲**号被害人周某癸户,并在周某壬户将60张契约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60张七月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至龙泉市龙南乡**村**庄**号被害人樟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3个铜钱和4个青瓷小酒杯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元。

4、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叶某甲至福建省松溪县祖墩乡山源村**垅**号被害人乐某甲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室内,将1本宗谱和3本古书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本宗谱和3本古书共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2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31.19元;被告人邵某乙参与盗窃2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13元;被告人洪建有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52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13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45元;被告人叶某甲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5元;被告人曾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31.19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邵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汪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洪建有、叶某甲、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面包车1辆、摩托车3辆、手机、陶瓷罐、青瓷瓶、契约、宗谱、古书、铜钱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季某壬、黄某乙、叶某壬、梅某乙、陈某壬、项某己、吴某丙、林某丙、陈某丁、陶某甲、季某癸、孟某甲、王某壬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季某甲、周某子、赖某甲、黄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厉某甲、张某己、周某戊、周某己、杨某丙、季某庚、季某丁、季某戊、钱某甲、杨某甲、蒋某甲、季某乙、赖某甲、王某丙、项某甲、季某丙、陈某子、叶某乙、廖某甲、季某丁、袁某甲、项某乙、项某丙、王某戊、周某乙、周某丙、雷某甲、方某甲、梅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季某己、李某甲、蒋某乙、程某甲、廖某乙、周某壬、周某癸、吕某甲、樟某甲、乐某甲、陈某丁、季某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洪建有、汪某甲、吴某甲、叶某甲、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洪建有、汪某甲、吴某甲、叶某甲、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洪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叶某甲、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建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洪建有、汪某甲、吴某甲、叶某甲、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季志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洪建有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叶某甲、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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