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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甲诈骗、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苗阳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26日;201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乡村**号。200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王某甲、赵某甲涉嫌诈骗、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王某戊(另案起诉)和鲁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在本市海某某中山西路2号25-6室成立宁波华赢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金诺公司)。鲁某甲主要负责公司管理以及风控业务等,王某戊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以及财务等事项。另外,丰某某(另案起诉)协助管理公司以及负责公司对外联络、接待业务等事项。鲁某甲和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和徐某某(另案起诉)等人负责对借款人进行债务催收。柳某某、蔡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介绍或者接待被害人,共同参与“套路贷”诈骗。

李某某、罗某某(另案起诉)等人明知上述公司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仍然为牟取中介费、好处费等非法利益,积极将被害人介绍至上述公司借款。

在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王某戊和鲁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和徐某某等为主要成员,丰某某、柳某某、蔡某某为一般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无抵押、无担保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或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写虚高借条、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等套路欺骗被害人,或在扣除押金、家访费、中介费、砍头息等各种名目费用后虚增债务,向被害人发放贷款。当部分被害人逾期还款时,鲁某甲和王某戊等人指使上述催收人员对部分被害人或其亲属采用上门威胁滋扰、泼红油漆以及随意辱骂、扣押财物、限制自由和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恐吓、要挟手段强行索取非法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现经查证的部分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7年4月,被害人孙某某向王某戊等人借款15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孙某某签署了3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平台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扣除5430元,孙某某实际到手9570元。在孙某某还款出现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上门向其父母亲进行催讨,后其和其父母先后被迫交给鲁某甲等人17000元。孙某某共计还款17000元,据此,王某戊等人共计骗取孙某某7430元。

2、2017年7月,被害人王某乙达向王某戊等人借款10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王某乙达签署了2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平台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扣除4160元,王某乙达实际到手5840元。以王某乙达还款出现逾期为由,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上门向其父母亲进行催讨,后其被迫交给对方8500元。王某乙达共计还款8500元,据此,王某戊等人共计骗取王某乙达2660元。

3、2017年4月,被害人邬某某向王某戊等人借款10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邬某某签署了2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中介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3770元,邬某某实际到手6230元。在邬某某部分还款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要求邬某某将剩余资金全部归还,并指使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等人上门进行催收。邬某某共计还款约12540元。据此,王某戊等人共计骗取邬某某约6310元。

4、2017年7月,被害人王某丙向王某戊等人借款10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王某丙签署了2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中介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4000元,王某丙实际到手6000元。在王某丙还款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上门进行催收。王某丙共计还款约11800元。据此,王某戊等人共计骗取王某丙约5800元。

5、2017年4月开始,被害人仇盛开多次向王某戊等人借款共计90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仇盛开签署了共计18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中介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38080元,仇盛开实际到手51920元。在仇盛开还款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和徐某某等人通过电话或者上门进行催收。仇盛开共计还款约74760元。据此,王某戊等人共计骗取仇盛开约22840元。

6、2016年5月,被害人俞某某向王某戊等人借款6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俞某某签署了12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中介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1570元,俞某某实际到手4430元。在俞某某还款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等人上门进行催收,对其父母亲进行威胁、恐吓。俞某某父母被迫交给催收人员5800元。俞某某共计还款约8860元。据此,王某戊等人共计骗取俞某某约4430元。

7、2017年5月开始,被害人陈某甲两次向王某戊等人借款,王某戊等人诱骗陈某甲签署了双倍借条,又以利息、中介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一定费用,陈某甲实际到手12100元。在陈某甲还款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苗阳光等人上门进行催收,对其父母亲进行威胁、恐吓。陈某甲共计还款17160元。据此,王某戊等人共计骗取陈某甲5060元。

8、2016年6月开始,经李某某介绍,被害人周某某多次向王某戊等人借款共计48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周某某签署了共计96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中介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10684元,周某某实际到手37316元。在周某某还款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苗阳光和徐某某对其进行电话催收等。周某某共计还款41256元。据此,王某戊等人共计骗取周某某3940元。

综上,被告人苗阳光涉及诈骗金额25400元,被告人刘某甲涉及诈骗金额45040元。

2寻衅滋事罪

1、2016年6月,被害人戴某甲向王某戊等人借款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戊等人诱骗戴某甲签署了24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平台管理费、押金等名义扣除2730元,戴某甲实际到手9270元。在戴某甲还款一段时间后出现逾期,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苗阳光、赵某甲等人采用电话催收、在家门口泼红油漆、堵门锁以及强行带至公司等方式催讨债务,戴某甲先后共计还款30260元。

2、2016年6月,被害人周波向王某戊等人借款8000元,由柳某某经手该笔业务,王某戊等人诱骗周波签署了16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平台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扣除1623元,周波实际到手6377元。在周波还款出现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周波带至公司,逼迫其偿还债务,后周波先后被迫交给鲁某甲等人26000元。周波共计还款36191元。

3、2016年4月开始,经王某丁(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先后几次向王某戊等人借款共计30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杨某某签署了总计6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平台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扣除共计5866元,杨某某实际到手24134元。在杨某某还款出现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等人采用电话威胁、上门催讨以及将杨某某带至公司逼迫其偿还债务。杨某某先后共计还款57321元。

4、2017年3月,经李某某介绍,被害人黄某某向王某戊等人借款15000元,王某戊等人诱骗黄某某签署了3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平台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扣除共计4360元,黄某某实际到手10640元,在黄某某还款出现逾期后,鲁某甲、王某戊等人指使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等人到黄某某母亲工作场所进行催讨,并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黄某某先后共计还款6840元。在黄某某还款逾期后,王某戊等人(以原告章某某的名义)以30000元的借条向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

5、2016年10月,因被害人刘某乙担保的胡某某没有及时还款,王某戊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等人将刘某乙骗至公司,在公司内多人逼迫刘某乙替胡某某偿还债务,后刘某乙被迫交付约6000元后才得以离开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登记于蔡某某名下的宁波市城南华府1幢1单元1202室和中惠东路816号1218室,查封了登记于季某某(柳某某的丈夫)名下的海创家园60幢159号2204室和B3地下车库581号车位。冻结了鲁某甲名下的尾号为605的宁波银行账户,冻结了柳某某名下的尾号为222的宁波银行账户,冻结了罗某某名下的尾号为310的建设银行账户,冻结了李某某名下的尾号为974的招商银行账户,冻结了蔡某某名下的尾号为448的平安银行账户,冻结了蔡某某名下的尾号为998的招商银行账户。

在审查起诉阶段,柳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蔡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30000元,李某某退缴赃款15000元,徐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罗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借条、照片材料、缴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和基站信息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鱼某某、施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波、戴某乙、杨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王某乙、邬某某、王某丙、仇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和同案参与人柳某某、蔡某某、丰某某、王某戊、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与人合伙共同实施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系主要成员。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使用“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合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阳光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查封冻结的财物系涉案财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苗阳光判处其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的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苗阳光、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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