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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K”,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拘在逃,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小胜”,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双龙镇红光村炉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拘在逃,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伙同辜某某、付某某、漆某某、王某丙、夏某某(均已判决)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由漆某某驾车来到本区西坞街道由被害人戴丁某某经营的哈雷公司,采用挖墙洞的方法进入该厂车间,窃取各种规格的紫铜带共计1865千克。经认定,涉案紫铜带的价值为人民币1478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及同案犯辜某某、付某某、漆某某、王某丙、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被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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