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13年1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
上列四被告人于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发放高利贷,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诱使被害人李某某(在校学生)签署金额为2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借款合同,实际向被害人支付5.5万元,后骗得被害人母亲翟某某共计偿还8万元,四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金额2.5万元。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非法发放高利贷,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诱使被害人陆某乙签署金额为20万元借款合同,被害人陆某乙实际未得到钱款,后骗得被害人父亲陆某甲共计偿还13.5万元,四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金额13.5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陆某甲、翟某某、许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陆某乙等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及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借据照片、短信截图、委托书、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
2.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及手机,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被扣押手机及鉴定情况。
3.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四名被告人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到案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实施“套路贷”犯罪,四名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丽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一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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