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山东省兰陵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雅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家**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13日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2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南京市江宁区*甲街道**路**号**都**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甲街道**里**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乙街道**社区**家**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甲街道**小区**幢**室,以被害人陈某某抱走被告人王某乙一条泰迪狗为由,采用殴打等方式,勒索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强迫陈某某当场写下8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1张,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首份笔录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讯问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王充良、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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