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9********,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馆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专车司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苑**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永吉,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工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西余干县**乡**小组**号)。被告人叶永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叶永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道**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鄢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博物馆聘用职员,住江苏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幢**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嫖娼,于2012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苏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境**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秦淮区一家KTV饮酒后,与赵某某及KTV工作人员朱某甲一同至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苏果超市旁的小吃摊位吃宵夜。期间,邻桌的被害人王某乙、胡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纠缠、殴打朱某甲等行为,遂上前劝阻,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召集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并让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接往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又电话召集被告人叶永吉、鄢某某。上述被告人先后至该小吃摊位附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分别对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持从路边捡起的木棍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5月18日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自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六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永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迪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叶永吉、鄢某某、余某某均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被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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