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9日、2018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有期徒刑8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单元**室, 因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年10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1999年8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上述2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康宝宠物医院门口路边,由王某甲望风,赵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未拔下电门钥匙的绿源牌小龟电动车(车牌号:桂C****4)1辆。作案后,2人驾车逃离现场。后王某甲将该车销赃,获赃款现金人民币230元,同日,2人将该赃款购买毒品并吸食完毕。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64元。
201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后,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抓获经过、购物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永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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