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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乐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陵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冀******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48线由东向西行至乐陵市**街道**村路口,因未确保安全,将前方顺行的步行人被害人宫某某撞倒,致宫某某受伤倒地,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同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建起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乐陵市**街道**村路口,将躺在地上的宫慧枝碾压拖行至小史村内,致宫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甲、赵某某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乐陵市交警大队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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