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49号
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8MA09YU****,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镇**院内**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街**路北**号院**栋西单元**室。
被告人赵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街**路北**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路南**号楼西单元**房。
上述二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路**小区**号**单元**室,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逊、吕嘉浩、王浩辩护律师彭志斌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王某乙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王某乙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登记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是**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负责统筹**公司的全面工作,联系客户业务;被告人赵某乙负责与下家联系,将需要删除的网络信息转发给下家进行删除;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跟进售后服务。2018年至2020年3月份,**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接收需要删除的企业或个人在百度知道、百度贴吧等网站的负面信息的业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经查,**公司先后为**妇产医院、**资讯公司、**公司、陈某某等客户有偿提供删除网络信息服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下同)91048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乙除在**公司处理接收的业务外,还通过微信号taoyi_****的微信接收需要删除的企业或个人在百度知道、百度贴吧等网站的负面信息的业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在接到相关业务后通过微信将需要处理的网络信息转发给下家处理,并支付下家一定的费用。经查,被告人赵某乙先后为微信昵称分别为李某某、阿某某、祝某某等客户有偿提供删除网络信息服务,并通过下家被告人王某乙、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删除网络信息,合共非法获利23700元。
被告人王某乙是赵某乙的下家之一。2019年8月份至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取得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号为at****的微信从被告人赵某乙和上家刘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微信号分别为wuliang14****、Rrchie****的客户处接收需要删除的企业或个人百度知道、百度贴吧等网站的负面信息后进行通过网络进行删除。经查,王某乙为赵某乙、刘某某、郑某某等人提供网络删帖服务合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264元。
2020年3月12 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及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合共28270.88元;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家属代其退出**公司和赵某乙的违法所得合共1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91048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1048元;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3700元;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1264元(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在一审宣判前主动缴交罚金,可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燕怡
2020年8月31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王某甲居住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街**路北**号院**栋西单元**室,赵某乙居住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路南**号楼**单元**房,王某乙居住地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共16册;
3.电子证据光盘4张、U盘3个,随案移送;
4.扣押**科技有限公司的纸质文件若干页(内容为进行删除网络信息活动的关流程及资料)、赵某乙的iPhone6S手机一台(IMEI:35578107066****)、王某甲的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一台(IMEI码86211104116****、86211104150****)、王某乙的iPhone7手机(IMEI码35916107891****、“CruzerEdge”U盘一个、紫色封面的记事本一本,均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没收。
5.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及主动缴纳的部分罚金合共28270.88元,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合共116000元,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
6.《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