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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赖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院**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农场***作业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赖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赖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赖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受江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从2018年10月起,在明知江某甲在京从事假冒香烟销售的情况下,依然为江某甲销售假冒香烟的行为提供帮助,为江某甲接收、存储香烟,运送已经销售的香烟,并且在自己位于本市丰台区***庄***村的暂住地和位于本市大兴区***路帮江某甲租赁的库房内存放大量香烟。

被告人赖某甲明知江某甲(另案处理)在京从事假冒香烟的销售,且在本市大兴区租用库房存放假冒香烟的情况下,依然与王某甲一同到大兴区的库房内拿取香烟,并帮助江某甲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赖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园***公寓附近向何某甲销售假冒香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公寓门前、王某甲位于丰台区***庄的暂住地及位于本市大兴区的仓库内,起获大量香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朱某甲、韩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2.物证:扣押王某甲持有的手机一部、扣押赖某甲持有的手机一部、扣押涉案中华牌卷烟等;3.书证: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未办证工作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移送告知书》、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4.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五份、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五份等;5.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出具的讯问录像等;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据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甲、赖某甲的户籍人口信息、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出具的王某甲《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北京市健宫医院出具的赖某甲《诊断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赖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江某甲在京从事非法卷烟销售,依然为其租赁库房、运送卷烟,帮助江某甲在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涉案金额高达八十九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游涛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赖某甲,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2份

4.赃证物清单3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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