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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贾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1********,蒙古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主任,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5********,蒙古族,高中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信用社内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系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担任主任;被告人贾某某于1983年3月至2017年7月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任信贷员。

1. 挪用资金罪

自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借用王某乙、李某某、盖某某、张某某等26人名义同时又私自冒用袁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等12人的名义,在图布信分社办理贷款,挪用本单位资金2783000.00元,并将全部款项用于自己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在任职信贷员期间,明知王某甲冒用袁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等12人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办理贷款归个人使用,而帮助被告人王某甲在贷款手续上加盖印章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致使被告人王某甲挪用567000.00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2.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任职期间,明知孙某某冒用张某某、隋某某、苏某某等7人名义在**分社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向孙某某发放7笔贷款,共计人民币49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明知孙某某借用白某某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将张某某、隋某某、苏某某名下7笔贷款490000.00元及赵某某、杨某某名下各70000元贷款重组到孙某某借名白某某的名下,白某某名下贷款630000.00元全部逾期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王某甲、贾某某任职证明、王某甲党员证明、王某甲借冒名贷款明细及借款借据、损失证明、张某某贷款明细表、借款借据、收条、说明、外出务工证明、孙某某借冒名贷款明细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及明细、白某某贷款档案;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褚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白某某、苗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袁某某、康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被告人王某甲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被告人贾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柏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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