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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贾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林场****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宝清县**社区****小区******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国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6日,王某乙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向贾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贾某某以90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1小袋冰毒约重0.36克,后将这1小袋冰毒通过出租车运送到友谊县交给王某乙。

2.2020年7月19日,王某乙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向贾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贾某某以90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1小袋冰毒约重0.36克,后王某甲让被告人国某某将这1小袋冰毒送到楼下交给出租车运送到友谊县。

3.2020年7月24日,王某乙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向贾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贾某某以90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1小袋冰毒约重0.36克,后将这1小袋冰毒通过出租车运送到友谊县交给王某乙。

4.2020年10月12日,王某乙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向贾某某微信转账2,200元,贾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转账1,900元购买冰毒,随后王某甲退回给贾某某400元,贾某某又退给王某乙300元,贾某某以1,500元在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1小袋冰毒约重0.67克,后王某甲让被告人国某某将这1小袋冰毒通过出租车运送到友谊县。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贩卖、运输毒品4起。共贩卖冰毒3.7克;被告人贾某某参与贩卖毒品4起,共贩卖冰毒1.75克;被告人国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2起,共贩卖冰毒2.98克。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国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18 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御府豪庭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室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95克。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尚家连锁酒店大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国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  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国某某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冰毒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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