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蒲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兰考县**村**庄**组。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蒙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蒙某某盗窃机动车钥匙、驾驶证、行驶证后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与贾某某一起至苏州市吴某区江陵街道幸福里小区地下停车场C区11号车位,持该钥匙发动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牌号为苏EB****的大众牌小型轿车1辆,由贾某某驾驶该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某甲至昆山市销赃。
2020年7月16日晚,因销赃未果,被告人王某甲与贾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退出了被盗车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车辆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接受王某甲的要求,至苏州市吴某区江陵街道幸福里小区地下停车场C区11号车位,使用王某甲所持的机动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牌号为苏EB****的大众牌小型轿车1辆驶离,行驶途中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该车辆钥匙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辆搭载王某甲至昆山市销赃。
2020年7月16日晚,因销赃未果,被告人贾某某与王某甲驾驶被盗车辆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退出了被盗车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车辆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电话:15290822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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