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6月8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3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路**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贺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范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赌博,于2017年12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邹城市**街**巷**号)。被告人狄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狄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横扇街道菀坪社区预谋通过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5月16日至同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分别负责联系场地及参赌人员并在赌博过程中“坐庄”保证赌博正常进行,被告人狄某某在赌博现场为参赌人员兑换用于赌博的现金,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博提供场地,先后在苏州市吴某区江陵街道格林悦城花园小区**幢**室及被告人李某甲居住的吴某华东商业城水果市场北面淞北路南侧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一空地旁的彩钢板房(以下简称彩钢板房)内,组织田某某、丁某某、齐某某等人以“筒子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61365元,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7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先在苏州市吴某区江陵街道格林悦城花园小区**幢**室内,组织田某某、齐某某、徐某某等人以上述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过程中,狄某某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用于赌博。后又在李某甲居住的彩钢板房内,组织蒲某某、丁某某、齐某某等人以上述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过程中,狄某某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用于赌博。赌博结束后,狄某某、李某甲各自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均未追缴)。
2.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在李某甲居住的彩钢板房内,组织李某乙(另行处理)、郭某某、齐某某等人以上述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7200余元(未追缴);赌博过程中,狄某某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人民币26000余元用于赌博。赌博结束后,狄某某、李某甲各自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按照上述分工,在李某甲居住的彩钢板房内,组织田某某、丁某某、蒲某某等人以上述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元(未收缴),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6365元(已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筒子麻将牌1副、庄风箱1个、赌资人民币等物证(均系照片);
2.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明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丁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狄某某、李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检察官助理 周 洋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狄某某、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