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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贺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_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_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街道**路**号,现住邵某市**栋**单元**。因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西藏自治区日喀则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邵某市**栋**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从“小某”(未查明真实身份)处获知,为境外诈骗集团提供“多卡宝”、“络漫宝”账户,每个账户每天可赚300元左右。后被告人贺某某以每个账户每天200元的价格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加入,由被告人贺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络漫宝”设备、提供账号并维护账号稳定。2020年3月20日至27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转给被告人王某甲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从淘宝上购买了40台“多卡宝”、“络漫宝”设备,并在明知账户系提供给境外诈骗集团使用的情况下,发展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帮其架设设备,被告人王某甲在获取账户后将账户提供给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再提供给“小某”。

2020年3月20日至29日,境外诈骗集团使用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提供的账户,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宁某某、韩某某10余人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截图、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被害人报案材料、交警大队车辆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敬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汪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均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赟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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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97593****;被告人贺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36397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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