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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谢某甲等6人涉嫌敲诈勒索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谢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王某乙、谢某乙、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宝安区福海街道**会展中心沿江高速入口处工地的包工头被告人谢某甲与工友康某乙、康某某当场抓获了正在盗窃工地钢材的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谢某甲打电话给另一名包工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带着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谢某乙、彭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康某乙、康某某先回住处休息。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对冯某甲、冯某乙打了几拳并踹了几脚,后被告人王某乙、谢某乙等协助将两名被害人用绳子捆绑,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等人向两名被害人索要5万元人民币赔偿。后被害人冯某乙打电话叫来同乡张某某,张某某先后与王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等人商谈将赔偿降为3万元,张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甲、谢某甲等人后,冯某甲、冯某乙被释放。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将赃款进行了分配,王某甲、谢某甲各分得10500元,王某丁分得500元,王某乙、谢某乙、彭某某、康某乙、康某某各分得300元,另外7000元存入施工队账户公用。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冯某乙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2019年10月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福海街道**会展中心沿江高速入口处工地上将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王某乙、谢某乙、彭某某抓获。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3万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捆绑被害人用的绳子、赃款3万元现金及指认;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乙、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王某乙、谢某乙、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谢某乙、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六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判处1年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谢某乙、彭某某判处6个月至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冰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王某乙、谢某乙、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赃款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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