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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八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伙同王某乙、黄某甲(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镇**村**号门口,采取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艾某某停放着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 560元)。后销赃给高某某,得款人民币1 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还。

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伙同王某乙至慈溪市**镇**村**号门口,采取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钟某某停放着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 100元)。后销赃给黄某乙,得款人民币1 4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还。

2019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伙同黄某甲、王某乙至慈溪市**镇**北路海边,采取搭线等手段,窃得南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艾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及其同案犯王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菊英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现均在慈溪市**街道**社区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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