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诸某某,绰号诸**,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合伙以12600元钱的价格向**县**镇**村***村民组购得**山集体山林中胸径为20厘米以上的马尾松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日,王某甲、诸某某擅自雇请彭连湖用油锯一把到**县**镇**村***组***山集体山林中砍伐马尾松林木26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砍伐马尾松林木26株,林木蓄积15.928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电锯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3.证人证言:彭某某、王某乙等六人的证言;4.被告人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林木采伐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王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诸某某、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材料二册和光碟4张;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共2份。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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