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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诸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甲,197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2019年1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诸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镇**村**山**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3月起至6月期间,韩某某在典石宫KTV二楼开设百家乐赌场,并由李某某负责日常管理,由周某某、王某乙等人负责巡场、监台、朱某某负责望风(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负责在码房兑换筹码。经查,该赌场每月盈利累计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3月起至6月期间,韩某某在典石宫KTV二楼开设一百家乐赌场,并由李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诸某某等人先后均在赌场上班,其中周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负责巡场、监台,朱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诸某某、王某甲在码房内兑换筹码。该赌场每月盈利累计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告人诸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名单证实,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胥嘉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证人名单》一份一页及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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