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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许某某赌博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晚至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 在本市望江北路191号永利茶楼515包厢,召集何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博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牌、抽头,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兑换筹码以供他人赌博。当晚,通过被告人许某某微信、支付宝兑换筹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抽头获利6350元。除去包厢费等开支,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600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1950元。

2019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望江北路191号永利茶楼515包厢,召集何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牌、抽头,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兑换筹码,王某乙作为“保险”角色参与赌博。当晚,通过被告人许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兑换筹码金额共计29200元,从中抽头获利6750元。除去包厢费等开支,被告人许某某分得4532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80元、王某乙分得488元。 

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望江北路191号永利茶楼515包厢,召集何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发牌、抽头,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兑换筹码。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许某某因琐事产生嫌隙,被告人许某某将当晚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现金兑换筹码所得的11000元转给王某甲,后离开现场。当日晚23时30分许,该赌堂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赃款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厉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萍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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