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警方抓获,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同年10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解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9月因吸毒被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治安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乡**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多次因盗窃或者绺窃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路**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秋至2018年秋天,分别伙同齐某某、许某某,趁秋收农忙时节,到处流窜,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潜入农户家中盗窃。
1.2017年10月12日,王某甲伙同齐某某流窜至伊丹镇**村龚某某家,齐某某望风,王某甲从南侧窗户潜入屋内,将东屋炕上一部华为手机、和柜内一黑色钱包(包内人民1360元,美元500元)盗走,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为512元。盗窃得手后,王某甲将手机赠送给王某丙。随后二人流窜至新兴乡**村陈某某家,齐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王某甲从后院西窗户潜入室内,盗窃得手一件女款羊绒大衣,两件女士皮夹克。
2.2018年10月14日,王某甲伙同许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集市,由许某某盗窃得手一笔vivo手机后二人流窜至新兴乡**村,由王某甲潜入赵某某家,盗得电动剃须刀两个, oppo手机一部,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物证价格中心认定,手机价格为300元。
3.2018年10月,王某甲伙同许某某在伊通农贸市场北门盗得手手机一部。
4、2018年10月14日,王某甲伙同许某某流窜至河源镇**村宋某某家中,盗得vivo手机一部,金色ipad一部,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物证价格中心认定,手机的价格为150元,ipad的价值为1536元。
5、2017年10月,王某甲伙同齐某某流窜至二道镇**村,潜入马某某家,盗得床单和被罩一件。
6、2018年10月,王某甲伙同齐某某流窜至二道镇**村,由齐某某在王某丁家外望风接应,王某甲潜入屋内,盗得oppo手机一部, vivo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物证价格中心认定,oppo手机价值为300元,vivo手机价值为167元。
7、2015年10月19日,王某甲伙同齐某某流窜至二道镇**村,齐某某在外望风,王某甲潜入室内,盗得现金7900元,哈德门香烟一条。
8、2019年8月9日至11日,齐某某多次到双阳区*煤矿盗取仓库房梁架子,经物价鉴定价值252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某、许某某的讯问笔录;3.失主宋某某、赵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王某丁、龚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王某乙、程某某、聂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5.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双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7.现场指认照片;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齐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趁农忙时节,到处流窜,入室盗窃,共盗得财物总价值2.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整个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组织、串联、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愿意赔偿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两年六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绺窃等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刑满刚刚释放又重操旧业,屡教不改,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盗窃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因犯有诈骗罪被免于刑事处罚,仍无视国法约束,积极参与或者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在参与王某甲组织的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七个月至十个月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等三人现羁押于伊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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