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于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于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0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10年11月1日犯抢劫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于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0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于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薄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王某己多次举报王某甲沙场,与王某甲发生矛盾,为了打击报复王某己,2018年9月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指使王某乙和薄某某对王某己实施殴打,9月12日日晚上9时许,王某乙、薄某某事先埋伏在王某己租住的房子东侧夹道内,后使用棍棒将回家的王某己殴打,致使王某己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第2掌骨骨折,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6日晚上,在王某甲沙场内,王某甲指使徐某某、王某乙、薄某某三人去点火焚烧王某己的住宅,后徐某某、王某乙、薄某某携带柴油,驾驶两辆摩托车到达王某己住宅(所有人王某某),采取爬墙入院、泼油点火的方式纵火,将房屋和屋内的物品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烧毁房屋及物品总价值为32057元。
被告人王某甲、薄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4月3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薄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薄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薄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庆国
检察官助理汲广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薄某某、徐某某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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