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9********,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6********,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8********,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6********,四川省兴文县人,中专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23时许,段某某(已判决)在兴文县古宋镇僰都广场音皇歌厅楼下碰到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从歌厅出来,段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望着自己为由上前对二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等人见状后上前帮忙殴打刘某某、周某某。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刘某某当日被殴打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现在家候审。
2. 卷宗材料 4册、光盘 6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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