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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蔡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镇**社**宿舍。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身份证号码340406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区**乡**村**队**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28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9日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赵某甲签订合同,赵某甲取得**公司位于凤阳县**镇**石英矿的采矿权。在赵某甲承包经营期间,凤阳县**镇**村村民以**公司拖欠运费为由,经常阻止**公司向山下运送石料。2015年10月,赵某乙(赵某甲弟弟已判决)同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及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闫某某(七人已起诉)等十余人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公司位于**镇的矿区从事保安工作,赵某乙系负责人。2015年10月24日上午,赵某乙在**公司矿山磅房东侧对王某甲、蔡某某、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等十余名保安说若当地**村村民强行进入**公司矿区可将其打下去。当日9时许,**村田某甲、郭某某、田某乙等数十名村民以向**公司索要欠款为由欲强行进入**公司矿区。赵某乙等人在阻拦过程中与村民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后**村村民从地上捡石块砸赵某乙等人,赵某乙指挥现场保安王某甲、蔡某某、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等人捡石块对村民还击,致使**村五名村民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村村民田某乙右侧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胛骨、肋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薛某某、周某某、汤某某、黄某某四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聘用合同、医学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王某乙、郑某某、蒋某某、田某甲、赵某丙、孙某某、陈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斗殴,致使多人受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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