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至2019年4月间,在大石桥市**小区,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受王某甲指使,多次代王某甲与谢某某完成毒品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于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搜查证、搜查笔录;
5.称重、取样笔录;
6.书证;
7.物证照片;
8.视听资料;
9.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被告人董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多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3.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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