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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菅某某等人诈骗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乡**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乡**村**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92********,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乡**村**路**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菅某某、刘某甲、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案件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退查期限2020年5月9日起至6月9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万某甲、唐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以河北省**市**区**室为场所,组织、招募被告人王某甲、菅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以及王某丁、段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万某乙(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该犯罪集团以公司化形式组织诈骗活动,各成员根据统一要求,在互联网微信平台以添加好友、筛选作案目标后,虚构悲惨身世、懂事孝顺、富有爱心的女青年身份,一段时间内以微信聊天、朋友圈发布信息等手法培养感情,编造“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各种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借款,邮寄少量劣质茶叶等产品,诈骗得手后断绝联系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该犯罪集团以万某甲为首要分子,唐某某、王某丁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甲、菅某某、刘某甲、向某某及段某某、康立新、万某丙等人为一般成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由万某甲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组织犯罪活动,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制定工作纪律、奖惩制度,向成员提供作案手机和诈骗剧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由王某丁、王某甲等人对新招募成员进行培训;由唐某某负责财务部,统一收取赃款、统计和发放工资、提成;段某某负责推广部,推广部成员以添加微信好友方式物色作案目标,并推送给销售部,成员每推送一名被害人获取0.5元至1.5元不等的提成;王某丁负责销售部,王某甲、于某某、万某乙等人为销售部小组长,被告人菅某某、刘某甲、向某某等人为销售员,使用诈骗剧本和话术,按照统一要求和走圈流程实施诈骗活动,得逞后按诈骗数额8%至20%不等比例获取提成。公司向小组长额外发放管理提成。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人事部,负责成员的招募、日常考勤等管理。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该诈骗集团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20万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万某甲等人电信诈骗集团,为销售部任某某组长,王某甲负责的销售小组成员有菅某某、张某乙、董某某、苏某某、张某丙等人,王某甲等人对加入的新成员进行培训,编写“茶小茶”和“特小农”话术剧情,指导和评估诈骗成员走圈进度。根据该集团的组织和要求,王某甲及小组成员按照流程走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诈骗数额22.1836万元,个人获利11.2226万余某某。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菅某某参加万某甲等人电信诈骗集团,在销售部任销售员,根据集团的组织和要求,按照流程走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诈骗数额11.525万元,个人获利3.0946万元。

2018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参加万某甲等人电信诈骗集团,在销售部任销售员,根据集团的组织和要求,按照流程走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诈骗数额4.37万元,个人获利1.3172万元。

2018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向某某参加万某甲等人电信诈骗集团,在销售部任销售员,根据集团的组织和要求,按照流程走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诈骗数额2.1447万元,个人获利1.0821万元。

2020年1月7日,经专案组民警电话联系,王某甲到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投案。4月7日,向某某向永康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犯罪集团作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及扣押清单,赃款及扣押清单,工资表、提成表,管理人员考核办法,公司管理表格及规定,诈骗剧本和流程;2.******培训APP,******流程详解APP,微信转账记录,公安部反电信诈骗网络平台查询数据;3.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龙等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菅某某、刘某甲、向某某供述,同伙万某甲、唐某某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菅某某、刘某甲、向某某参加万某甲为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王某甲、菅某某、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向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犯罪,王某甲、菅某某、刘某甲、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某甲;王某甲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某乙,菅某某、刘某甲、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向某某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菅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市**县**乡**村,刘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市**县**乡**村;

2.案卷材料五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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